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供热用热条例相关.docx

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

第二十四条

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。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,市或者县(市)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。

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,居民用户卧室、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,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;非居民用户(不含工业建筑)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。

对供热用热期限、温度有特殊要求的,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。

第二十五条

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,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。

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,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,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;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,可以向所在区(市)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。

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,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。

第三十一条

用户改动用热设施或者改变用热热量、用热用途,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进行。未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或者因装饰、装修等影响用热效果的,自行承担责任;影响供热用热设施运行或者其他用户用热的,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单位进行处理,不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进行处理的,供热单位可以暂停供热。

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关于供暖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》摘录

六、供热单位要实行承诺服务制度,完善各项管理措施,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供热设施运行情况,保证用户室温达标和维修及时。用户供热温度按《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》规定标准执行。

七、用户扩大用热面积或用户发生变更的,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,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。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(以购房发票日期为准),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承担;尚未售出的,由建设单位承担。

十二、本通知由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。

十三、本条例未尽事宜按《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》、《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》规定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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