关于对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》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榷.doc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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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建设部、财政部第165号令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》(2月1日起施行,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第十三条规定:“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,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。”对此规定,笔者认为其立法初衷是良好的,但是仔细推敲,有违法理,值得商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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